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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于昌明答记者问

2018-01-26 17:31 太行日报

□本报记者 吴俊玲 裴囡囡  近年来,内外部干预过问案件的情况时有发生,其中包括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具体要求,充当诉讼掮客,在法定程序之外为当事人转递材料、引见办案法官,违规过问正在办理的案件等。针对这一问题,1月19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派驻纪检监察组建立了“过问案件情况登记”工作制度。制度规定,无论任何组织、个人,无论何种形式过问案件,都要如实做好记录工作,做到全程留痕、入卷存储、有据可查。从2018年1月起,各业务庭局负责人于次月5日前将登记情况报送驻中院纪检监察组,同时实行“零报告”制度。对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将对相关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于昌明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记者: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将会承担什么后果?

于昌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向有关地方和部门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施加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另外,根据中办、国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第九条规定,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然,这里的党员领导干部包括法院的领导干部。

法院内部其他人员违规过问案件,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记者:对司法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机关,是否可以过问案件?

于昌明:人民法院是党领导下的司法机关,司法工作是党的工作的一部分,我们要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市委的重大决策部署,始终做到立场坚定、旗帜鲜明、态度坚决。中办、国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第三条规定,对司法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案件情况,组织研究司法政策,统筹协调依法处理工作,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为司法机关创造公正司法的环境,但不得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体决定。

记者:对司法工作负有监督责任的权力机关,是否可以过问案件?

于昌明:2016年7月1日,《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办法》开始施行,该办法对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的主体、方式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在监督主体方面,该办法规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司法工作的职权。其中,常务委员会决定监督司法工作的重大事项,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监督司法重要日常工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监督司法工作。

在监督方式方面,该办法规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视察等方式对司法机关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监督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在监督内容方面,对于公民、法人不服法院生效裁判的申诉及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控告、检举,常务委员会视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转交司法机关处理;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向司法机关提出有关建议。

我们将严格落实《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办法》,主动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指导。

记者:法院领导干部不能过问案件,那么如何行使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

于昌明:中央政法委《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第四条规定,司法机关领导干部和上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履行领导、监督职责,需要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指导性意见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由办案人员记录在案。同时,《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规定,法院院长、其他院领导、庭长对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对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等,可以要求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但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而且,对前述案件监督建议的时间、内容、处理结果等应当在案卷和办公平台上全程留痕。

记者:法院办案人员如果没有如实进行过问案件登记,将会承担什么责任?

于昌明:根据中办、国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第十条、中央政法委《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法依纪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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