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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8-04-09 11:09 太行日报

公 告

晋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已由晋城市文明办完成起草工作,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按照属地原则,请于2018年4月12日前反馈至各县市区文明办、开发区党工委,市直工委、市经信(国资)委,也可直接向市文明办:

1.书面意见:通过书面反馈意见的,可邮寄至: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289号525室(晋城市文明办), 邮编:048000。各县市区通信地址可直接按照单位名称邮寄,如:高平市文明办。

2.联系电话:市文明办(2198557),开发区党工委(2190564),城区(2039570),泽州县(3032584),高平市(5221244),阳城县(4239363),陵川县(6202310),沁水县(7026103),市直工委(2198886),市经信(国资)委(2218761)

3.传真:市文明办2198510

4.邮箱:市文明办jccwb525@163.com,开发区kfqdzb3040@163.com,城区jccqwmb@163.com,泽州县wmbcjk123@163.com,高平市gpwmb@163.com,阳城县sxycwmb@163.com,陵川县lc_wmb@163.com,沁水县qswmb308@126.com,市直工委jcszgw@126.com,市经信(国资)委gzwdqgzb@163.com。

晋城市文明办

2018年3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引导和规范公民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的促进工作。

第三条 【文明行为定义】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促进原则】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奖惩结合、系统推进的原则,发挥群众主体作用,形成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五条 【促进体制】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和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和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并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第六条 【社会共建】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加强文明建设,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恪守爱国、敬业、诚信、友善。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七条 【门前三包】临路临街的所有单位、门店、住户应当做到“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门前三包。

第八条 【窗口规范】窗口行业应当倡导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爱岗敬业、仪表端庄、文明用语、态度热情、遵纪守法;

(二)健全内外监督机制、提供便民措施、提高办事效率。

第九条 【倡导行为】公民应当遵纪守法、明礼尚德,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市民公约等基本文明行为规范,倡导文明生活,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

(一)文明节庆、文明婚丧嫁娶、文明祭扫;

(二)爱护花草树木,保护生态环境,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各类污染物排放;

(三)文明用餐,合理消费,反对铺张浪费,节约粮食、水、电力、燃油、天然气等资源,倡导绿色生活;

(四)遵守公共礼仪,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轻声接打电话,不大声喧哗,不说粗话脏话,不以侮辱性语言、动作挑衅他人;

(五)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出后进,使用自动扶梯时靠右侧站立;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七)旅游观光时,遵循文明旅游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爱护文物古迹;

(八)遵循职业道德和商业道德规范,勤勉敬业,恪尽职守,诚信友善,团结互助;

(九)遵循敬老爱幼、平等相待、和睦相处、相互扶持等家庭美德,培育良好家风;

(十)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优待现役退役军人;

(十一)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关爱,和谐相处,平等相待,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教家风家训;

(十二)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恪守网络道德,文明上网;

(十三)文明就医;

(十四)文明观看大型文体活动;

(十五)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确定的其他文明行为。

第十条 【公共环境】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医疗服务场所、教学活动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非法从事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

(三)在饮用水水源地或者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景观河道内实施洗涤、游泳、捕鱼等危害水体、妨碍市容的行为;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倾倒、丢弃垃圾;

(五)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木柴、树木、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七)其他损害公共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共秩序】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吊挂危害安全的物品;

(二)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危害安全的物品;

(三)在公共场所开展集会、娱乐、广场舞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时,产生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四)在互联网等媒体上发布和传播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五)损毁、侵占交通设施、市政设施、道路附属设施、文化娱乐设施、体育设施、旅游设施、景观设施、绿化设施等公共设施;

(六)违反规定占道经营、占道施工;

(七)携带宠物进入公园、广场和超市等公共场所;

(八)在主城区内街道、小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举办丧事等活动;

(九)经营活动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交通,违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店外经营;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人行道、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乱涂乱画或者非法张贴、挂置宣传物品;

(十一)在学校周边、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广告传单等宣传品,影响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的;

(十二)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的行为;

(十三)其他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文明出行】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掷物品;

(二)驾驶机动车时,手持使用电话、超速行驶、随意变道;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鸣喇叭、停车和占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

(三)驾驶非机动车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驶,逆向行驶,超速行驶,在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和公园、广场内行驶,违反规定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违反规定停车和载人载物;

(四)行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指示横穿道路,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上行走或者跨越交通护栏;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

(六)违反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饮食、打闹、大声喧哗、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七)携带牲畜、宠物(持证导盲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八)赤膊者、醉酒者、无监护人的精神病患者、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九)携带易燃、易爆、易碎等危及行车安全或危害他人安全的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十一)驾驶机动三轮车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擅自在禁行区域、限行的时段、道路和区域内行驶;

(十二)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或者乞讨;

(十三)其他违反交通文明规范的行为。

第十三条 【社区(村)文明】公民应当遵守社区(村)文明公约,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违反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擅自占用、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在物业共用部位、设施设备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三)不在依法设置或者划定的车库、车位内有序停放车辆,阻碍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道路或者将车辆停放在消防通道口;

(四)违反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信鸽等动物,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等宠物;

(五)随意投放生活垃圾;

(六)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噪声、粉尘、臭气等房屋装修产生的环境污染;

(七)农村居民在公路等公共空间打场晒粮,圈养家禽家畜,影响周边环境,随意堆放垃圾、粪堆、土石堆、煤堆;

(八)其他违反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十四条 【宣传鼓励】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宣传。

第十五条 【表彰奖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并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第十六条 【慈善公益】鼓励单位和个人主动开展扶贫、助残、救孤、济困、助老、助学、助医和赈灾等慈善活动,对社会弱势群体以适当方式提供帮助。对从事慈善公益活动成效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志愿服务组织。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给予相关保障待遇;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及时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服务和生活保障。

第十九条 【献血捐献】鼓励和支持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或者遗体、人体组织、器官。

献血者、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组织和器官移植等方面有权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对表现突出的献血者和捐献者,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卫生主管部门、红十字会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鼓励急救】鼓励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呼救,并提供必要帮助。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前款规定的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对紧急现场救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二十一条 【爱心服务】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符合相关标准条件的机场、车站、码头、医疗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道路广场、交通设施、公园绿地、商业经营场所、文化娱乐活动场所、体育活动场所、医疗卫生机构、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妇幼保健医院和儿童乐园等学龄前儿童、残疾人、老年人集中的活动场所和窗口服务场所,应当设置专用通道和第三卫生间。

第二十二条 【关爱特殊群体】

鼓励全社会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监护和委托监护的督促指导。

鼓励自愿对遭遇困难的人以适当方式提供帮助。

第二十三条 【宣传展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利用市内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和设施建立爱心公园、荣誉墙等,作为道德荣誉发布、展示和道德宣传教育活动基地,并可以通过树碑刻名等形式,表彰和纪念慈善公益人士、见义勇为人员、遗体或者人体组织器官捐献者等文明行为模范人物。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建立爱心公园、荣誉墙等文明行为模范人物表彰和纪念设施。

第二十四条 【行为记录】市和县(市、区)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按照当事人自愿原则,由相关单位和组织对公民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活动和实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不文明行为举报劝导等予以记录,并作为实施荣誉表彰奖励、积分入户加分等措施的依据。

第四章 保障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联席会议】市和县(市、区)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经费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七条 【基础设施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集市市场等生活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

(六)体育场(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八)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

(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第二十八条 【文明行为宣传】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各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倡导文明行为规范、文明行为礼仪,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按规定刊播公益广告,电信业务经营者要运用手机媒体及相关经营业务经常性刊播公益广告。机场、车站、影剧院、商场、宾馆、商业街区、城市社区、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公交车、长途客车、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建筑工地围挡、景观灯杆等构筑物设置公益广告总量占比不低于规定标准,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十九条 【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一)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健全并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推进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相结合,促进法治和德治相辅相成;

(二)宣传、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规划、引导公共文化产品创作、推广、宣传,依法查处文化市场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规范文化市场秩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监督检查,倡导健康、文明、环保旅游方式,规范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依法查处虚假宣传、强制消费等行为,维护正常旅游秩序;

(三)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并积极开展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培养师生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四)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园林、不动产等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各自管理职责,及时制止城乡建设管理、公共场所和社区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破坏市容环境、违法建设、损坏公共设施、损毁绿地、污染生态环境、影响河道整洁等违法行为;

(五)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倡导文明出行,建设实时、全覆盖的道路监控系统,实现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执法的常态化,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六)卫生和健康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进一步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有序就医环境;

(七)发改委、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加强合法、诚信经营引导,依法高效处理纠纷,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

(八)互联网内容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加强互联网内容建设,完善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网络信息传播违法行为,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

(九)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和不文明行为;

(十)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殡葬政策法规的宣传,引导群众丧事俭办、破除丧葬陋俗。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十一)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全社会开展“双拥”活动做好国防教育宣传,协调各部门开通军人优先通道,引导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国防事业。

第三十条 【文明校园建设】

学校应当加强文明校园建设,营造文明养成教育氛围,保障学生健康成长:

(一)坚持立德树人,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二)加强学生孝亲尊师、礼仪礼节、心理健康和文明行为养成等教育;

(三)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禁止侮辱、谩骂、体罚学生;

(四)完善校园文化设施,开展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活动;

(五)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建设美丽校园;

(六)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安全校园。

第三十一条 【商贸物流行业文明引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在规划统筹、政策扶持、行业调控、标准推广等方面的引导作用,为打造国家物流品牌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交通运输等商贸物流行业监管部门加大对商贸物流从业者及经营行为的管理约束,依法查处物流商贸从业者不诚信经营违法行为,并将处罚决定录入公共信用平台。

专业批发市场(物流园区)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市场环境卫生及道路通畅,维持市场内规范经营秩序,为采购双方提供优质服务环境。

第三十二条 【文明创建】

鼓励开展文明城市(县城)、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以及文明社区、文明行业、文明窗口、文明服务品牌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 【文明行为培训】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各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制定相关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加强本行业或者本单位文明行为引导工作,树立窗口文明形象。

第三十四条 【信息化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完善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推进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三十五条 【志愿服务保障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评价和时间储蓄制度等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三十六条 【文明引导员】

街道、社区可以从热心公益的人员中聘请文明行为协管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阻、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不文明行为劝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制止其工作或者营业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人员应当劝阻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各类志愿服务者应当劝阻不文明行为;公民有权劝阻、制止、举报不文明行为。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劝阻时应当使用文明用语,做到举止文明。

被劝阻人应当听从劝阻,不得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

第三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建立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行以组织机构代码、公民身份证号码为识别基准的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制定统一的信用信息采集和分类管理标准,录入受到表彰的文明行为信息和受到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信息,并实现信用信息数据共享。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第三十九条 【文明行为记录与不文明行为曝光】

获得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荣誉称号,或者文明行为受到表彰的,记入个人档案或者个人信用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受表彰人员自愿放弃的除外。

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在报纸、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开曝光,并予以记录。

第四十条 【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岗位工作规范,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服务质量。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文明执法。

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或者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的,现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有关违法的不文明行为的证据、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四十一条 【视察检查】

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街道人大工委)应当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向乡镇人大主席团(街道人大工委)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方面的代表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听取有关单位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报告。

第四十二条 【投诉建议】

鼓励单位和公民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不文明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不文明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于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依据:《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第四十五条 【不文明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依据《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处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六条 【可处罚的部分不文明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除依法实施强制执行外,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应当将处罚决定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饮料瓶(盒)等;

(三)在城市绿地内攀折花木、踩踏草坪等破坏绿化及绿化设施行为的,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四)在公共场所开展宣传、集会、广场舞等活动时,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五)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的;

(六)在禁止燃放的时间或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

(七)驾驶机动车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强行超车、随意变道,违规使用远光灯、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的,从车辆上向外抛洒物品的;

(八)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行驶的,抢行、逆行,横过道路不按规定通行的;

(九)行人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滞留,过马路不走人行横道、过街设施,乱穿马路、翻栏杆的;

(十)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通行的;

(十一)违规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二)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十三)利用互联网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的;

(十四)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十五)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处罚的不文明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违规摆摊设点等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规定,违规摆摊设点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违规摆摊设点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占道经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于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店外经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依据:《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第四十八条 【小广告等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拒不改正或逾期未清理的,对单位处于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依据:《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养犬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在居民生活区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只。

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出入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携犬出户不由成年人牵领,不使用两米以外的牵引带牵领,或不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依据:《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条 【三轮车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驾驶机动三轮车在禁行区域或者限行的时限、道路和区域内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地点临时停放机动三轮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三轮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依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一条 【拦车乞讨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在车行道内拦车乞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劝离,并同民政部门对接,确有难处的,由民政部门进行妥善安置;拒不离开且无需民政部门安置的,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五十二条 【救助人权益】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救助人主张其损害是由救助人造成的,或者主张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未尽合理限度注意义务加重其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三条 【减轻责任】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文明行为规范而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打击报复劝阻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辱骂、威胁、侮辱不文明行为劝阻人、举报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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